无权代理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协议必然无效
关键词:股权转让,无权代理,代理追认,合同效力 问题提出:法院如何处理无权代理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案件名称:明某诉钱某、上海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对于无权代理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后未经过本人追认的, 应否认其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明某 被告:钱某
被告:上海々有限公司
原告明某与枝告钱某在2006年5月开始筹备设立上海人有限公司,并于 同年8月11日正式设立。原告明某于2006年6月27日交付钱某现金人民币 50,000元作为股本金,同年7月26日又向验资账户投入股本金190,000元。 但钱某只将其中190,000元计入股本金。同年11月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上海人有限公司38^股权以190,000元转让给钱某。硐后进行了幸程 的修改、股权的变更登记。之后原告明某多次催讨交付给被告的 50,000元股 本金和19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果,遂起诉法院。此外,明某还要求被告上
海入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某上述两项債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6年11月12日,原告明某向上海人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函件, 要求退出投资,有关股权事宜另议。2006年11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雨 某持“上海人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议”、“上海 八有限公司幸程”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将上海人有限 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钱某一人,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 资i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决议中“钱某”的签名为他人代签。
另,钱某确认于2006年6月27日收到原告的50,000元,虽然出具的收 条上栽明为股本金,但实质是公司开办费。
各方观点
原告明某观点: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公司章程和股权 变更登记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但现在被告拒不按照双方的协议支付股权转 让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同时被告上海4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钱某观点:相关股权转让的材料均不是原、被告亲自签署的,双方 作为股东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变更,因此股权变更无效。原告从未催讨股权 转让金,其不知股权转让的事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八有限公司观点:股权转让手续是其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股东授 权下办理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但是相关 文件的签名并非原被告双方签署,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雨某办理 股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得到钱某的授权,或事后得到钱某的追认,亦没有证据 证实钱某知晓这一行为、不作否认表示。因此,在钱某否认其无股权受让真 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已 经成立。故原告要求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 涉案的50,000元,相应证据已载明性质系股本金。在该笔款项最终没有进行 验资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钱某应及时返还原告,拖欠不付应承担利 息损失。若公司存在幵办费,两名股东之间可另行结算。本案是公司两名股 东之间的纠纷,原告要求上海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联案例
股权被无权处分多年且办理了工商登记,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
关键词:股权转让,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公示公信原则 案件名称:朱某等四人以及陈某等五人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口㈣)民二终字第1 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公司的股东以模拟签字的手法揸自将另一股东的股权非法转让给第 三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后,第三人又将股权转让给了不知情的当事人。当 事人在转让前到工商部门査阅了登记档案,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依据协议支付 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变更登记已经经过多年。虽然当事人系从无权处分股权的第 三人处受让股权,但当事人在股权交易中没有过错,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应认定其取得相应股权。
律师点评
本案的主要法律点是代理权限决定合同效力的问题。一个合同是否有效,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当然是合同订立双方或多方的主体资格,如果是由他人代 为签订合同的,则涉及到他人的代理权限问题,本案就是一个由他人代为签 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案件。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者接 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 制度。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而在多数的商事活动中及 因代理权限而产生的商事纠纷中,委托代理的情形占多数。委托代理关系发 生的基础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授权的方式可以 是事前授权,也可以是事后追认,但只要是没有被代理人明确表示授权的, 代理人签订的合同都应当认为是无效合同,因没有相应的代理权限而使合同 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由于雨某本身并不是涉案公司的股东,也没有经过股东钱某任 何形式的授权,且事后也没有得到钱某对受让股权行为的追认,因此根据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 理杈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 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变更登记都属 于无权代理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本案当中还有一点值得关注,即被告雨某是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 个特殊的身份是否会导致其签字有效呢?《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法定代表人对外自然代 表的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 公司,但没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股东,因此,本案中雨某即使是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也一样不能代表股东钱某受让股权,原告依据该无效的股权转让协 议,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90,000元也是缺乏依据的。
另外,笔者需要提醒的是,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应当是一个很谨慎的 行为,特别是对于重大事务的授权。《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 任。”因此,对于重要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代理。以书面形式授权即签署 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 权限及期限,更为审慎的方式是订立委托合同,通过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使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在越来越细化分工、讲究专业的民商事活动中,我们 赞成当事人通过授权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人员来分担和拓展自己的民商事活 动,但同时也应注意对代理的权限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以保证代理权限 不被滥用,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