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国有企业法人股转让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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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伟律师
  • 2016-03-12

  法院如何认定国有企业法人股转让协议的效力

  关键词: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法定交易场所,法定交易程序

  问题提出:法院如何判定国有企业法人股未经审批转让协议的效力?

  关联问颳:董事会决议是否可以替代“授权委托书”的效力?

  案件名称:0公司诉上海4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且应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董事会决议虽然 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巳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 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

  案情简介

  上诉人:0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第三人:0拍卖公司

  上海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 召开黃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该决议栽明:人公司持有的16,985,320股0 银 行法人股,截至2005年5月31日价值为人民币28,365,484丨40元。公司全权 委托人公司的股东上海8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8公司”)办 理转让该笔投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3个月。转让结束,公司完全收回该笔 投资,高于或低于此价部分由8公司承担。

  2007 年1月24日,8公司就人公司名下的0银行法人股,以委托人身份与0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同年2月6日,0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 卖,并由0 公司以最高价买受。拍卖成交确认书栽明的拍卖成交总价为52,654,492元。2月12日,0公司向0:拍卖公司交付全部拍卖佣金 2,632,724 60元;并通过拍卖公司向8公司交付全部股权款52,654,492元。

  2007 年2月15日,人公司的股东中国5: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6公司”),致函火公司,认为系争股权处置应由股东会决定,要求设法中止 股权交易。同日,中国2公司致函8公司,希望不转让股权。3月1日,八公 司向6银行发出《关于中止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的函》称:“先前因公司改制 需委托8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目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我公司尚未 递交转让方股权转让申请,根据我公司上级主管机构的意见,决定中止我公 司0银行股权变更手续。”3 月8日,8公司向人公司发出《关于6银行股权

  ①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民事 判决;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陡(^)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決。 转让有关事宜的告知函》,认为人公司向0银行出具的中止函违背董事会决 议,将造成国有资产巨大损失,要求人公司立即撤销“中止函”。4月18曰,8公司向0银行董事会发出《关于尽快办理0银行股权过户手续的函》。4月19曰,0公司向0银行发出《要求尽快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函》。4月23日,0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致函0公司,要求补齐股权过户的相关文件。

  2007年9月15日,人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栽明:各股东一致同意,从 公司利益出发,继续保留0银行法人股股权,并一致对外。该决议由中国6公司、8公司等三方现有股东代表签字。同年11月30日,人公司致函0 公司 称:8公司无权处分我司财产,8公司与0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追 认。人公司同时致函8公司称: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撤销与0公司签署的股 权转让协议。之后,0公司以人公司不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为由,诉请人公 司屐行《0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将系争16,985,320股0银行国有法 人股转让给0公司;人公司反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各方观点

  上诉人0公司观点:自己作为善意第三人参与系争股权的拍卖并按约履 行了付款义务,但4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且就拍卖和股权转让行为的无效存在 过错,应赔偿0公司支付的拍卖费用、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人公司观点:《0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与本公司签 订的,因而0公司与8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关系,与自己和0公司之间 的股权交付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第三人0拍卖公司的观点:系争股权的拍卖程序和拍卖结果均符合法律 规定,拍卖合法有效。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股权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 进行。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对于企业国有资 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国务院、省级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均有相应 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 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 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根

  据上海市政府制定实施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所 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 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 然不是行政法规,但均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 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而且,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 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程 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企业国 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 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 程中贯彻实施。由于8公司在接受八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 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0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0公司订立股权 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综上,0公司要求4公司履行《0银行法人 股股权转让协议》,转让0银行国有法人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公司要 求确认《0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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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是书面形式并非法定要件。同一股权转让给 不同的受让人,尽管各次转让行为都可能存在形式上的瑕庇,应当根据立法所设定的 程序和条件进行比对,保护更加满足股权转让法定要件的转让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 具有一定封闭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应当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股权 转让中有国有臟转让的,应最大满足国有资产1^:法的宗旨。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的 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后补办的资产评估、交易方式的模拟都无法对当 时的交易条件作出令人满意的补正。为避免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一、二审程序中处理 该类纠纷应当严格要求,不宜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不生效。但在再审程序 中,基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考虑,应当综合考虑原审判决作出之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 果,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基本立场,不宜轻易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

  律师点评

  所谓国有股杈转让是指由持有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机构,根据一定的 程序,将国有股权转让给其他国有机构、国有法人机构或非国有机构。对于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除了以《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作为 依据外,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方面是协议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 若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则会导 致协议无效。①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第二项“恶意 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而在国有股权 转让的过程中,由于标的的特殊性,增加了出现上述情形的可能,因此,必 须谨慎判断。同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 法》)及《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也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暂行办法》中规定“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 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要求终止转让,或必要时通过诉讼确 认转让行为无效。同时,《暂行办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 者侵害职工权利,可以视情况要求法院认定转让无效的行为。

  另一方面是国有产杈的股权转让程序是否合法。国有股权转让时,为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有偿转让和审查批准的原则, 同时,国有资产价值的评估是必经程序。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颁布实 施了许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除《暂行办法》外,还有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拍卖法》、《企业国有资产法》、《金融企业国有 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等。虽然上述规定多属于行政规章,但其对于法院在审 理涉及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参考作用。对于国有 产权转让应当要经过的程序包括依法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履行相应 的内部决策程序和批准程序、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等。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中的国有股权转让没有进场交易,没有按照法规规 定的程序进行操作,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人公司、还

  ①王杰、李宏:“国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律分析”,栽《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第117页。

  是 8公司,甚至更是0公司,对于一笔成交价值在五千万以上的交易,其操 作未就标的转让流程的合法性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上述公司的经营者、管 理者,甚至是律师均未注意转让标的在转让过程中应当履行的审批手续,这 是值得警惕的。不论是出让方、受托出让方、拍卖方、竞买方,对于股权转 让流程的法定程序都应注意和认真研究,本案中几方主体都未注意到此案的 转让程序的不合法性,是非常不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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