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原系北京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于2004年12月22日起入职单位,担任工程部主管一职,负责工程部日常管理。2010年8月30日,刘某某从被告处离职,并进行了相关的工作交接。
刘某某在离职前,单位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了医疗器械许可证,并把刘某某作为其质量管理人进行了注册,许可证号为京xxxxx,认可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因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一直利用此医疗器械许可证从事医疗器械的经营行为,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行为,非法营利巨大。
刘某某在2015年5月份才发现自己的身份被公司一直盗用为其质量管理人。
刘某某认为,自2010年8月30日从公司离职后,单位未进行医疗器械许可证的变更,一直盗用刘某某的身份作为其质量管理人从事经营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
因质量管理人的身份具有唯一性,单位的行为致使刘某某无法从事此工作岗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刘某某委托刘伟律师将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我方申请向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相关信息,确认被告方一直使用原告身份作为其质量管理人,并且明确质量管理人为单位的固定职工,不得从事兼职。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141条、1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6条、第15条、第20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谦、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