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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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伟律师
  • 2016-05-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伟冬。

委托代理人:周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韩伟冬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铁厂职工医院。负责人:高文雨,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俊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铁厂。

法定代表人:吕春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少武,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韩伟冬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铁厂职工医院、天津铁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一终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伟冬申请再审称:1.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判决。经调查发现,手术治疗中使用的椎弓根钉并无我国医疗器械市场准入的合法手续,其销售方北京鑫芯方舟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不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企业范围内。且多位专家指出椎弓根钉植入手术没有必要,实际上是天津铁厂职工医院牟利行为。而作为一审、二审判决依据的天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并未涉及使用医疗器械合法性问题,韩伟冬认为在医疗手术中使用来源不合法的医疗器械是致其伤残的原因之一,天津铁厂职工医院和天津铁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韩伟冬提供了天津市药品监督稽查执法大队《答复书》,拟证明涉案合金钉来源不合法;天津铁厂职工医院住院病人《明白卡》,拟证明合金钉的价格;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涉案合金钉供货商现状;天津铁厂职工医院韩伟冬治疗记录,拟证明天津铁厂职工医院篡改病历;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捍卫工相关住院资料,拟证明韩伟冬手术不当;钛合金钉,拟证明韩伟冬手术不当;X光片,拟证明韩伟冬手术不当。2.本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韩伟冬认为其新发现的证明医疗器械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可能导致本案性质发生变化,甚至可能使本案成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二审判决单纯适用医疗事故条例不当,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津铁厂职工医院、天津铁厂提交意见认为:韩伟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手术使用合金钉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重新鉴定没有合法根据,也不能推翻前案生效判决。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是建立在推定基础上的,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伟冬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手术治疗中使用的椎弓根钉来源不合法及手术无必要的证据材料能否推翻本案判决的问题。本案系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医疗事故责任承担前提下,对于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由医院一方继续承担产生的纠纷。而韩伟冬所提出的证据材料系针对医疗事故鉴定中是否涉及所使用医疗器械来源合法性及手术必要性问题,影响的是对于医疗责任承担的判断,是对于前案生效判决是否需要再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韩伟冬主张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韩伟冬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的是对于前案医疗事故鉴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不足以证明本案性质发生了变化,不足以证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韩伟冬主张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韩伟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伟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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