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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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伟律师
  • 2016-06-21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中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聂新钢,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日,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中心医院职工。

被告平凉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鹏,该院副院长。

第三人洛阳市元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元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聂新钢因与被告平凉市中医医院、第三人洛阳市元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5月28日,原告聂新钢申请追加洛阳市元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聂新钢的委托代理人李峻玲、周锋卫,被告平凉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鹏、李弘炳,第三人元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元昌公司与被告签订为期十年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元昌公司提供一套设备供被告眼科使用,共同建立被告的眼科准分子治疗中心。协议签订后,元昌公司依约装修建立了准分子手术室净化间,并投入了准分子激光设备,被告眼科准分子治疗中心于2011年6月1日开始正式运营。2012年下半年开始,眼科准分子治疗中心在被告的干扰下无法正常开展业务,2013年7月,被告通知元昌公司解除双方之间《协议书》,并关闭眼科准分子治疗中心。元昌公司多次找被告,被告则以不可抗力为由强令元昌公司退出医院,并让元昌公司将其中的准分子激光机拉走。

2014年3月20日,元昌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综上所述,元昌公司针对被告的特别需要而投入341.5万元以履行该合同,被告却单方违约解除了协议,使元昌公司的所有投入均成为损失,正常履约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无从谈起。现原告依法取得了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元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011年3月18日,被告与元昌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元昌公司投资准分子激光设备一套,供被告眼科使用,期限十年;被告向元昌公司提供一切医疗经营过程中所需的行政服务和场所;元昌公司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相关医务人员的操作培训,并负责邀请国内外专家对眼科准公子激光技术进行支持。同时双方约定了分配方案、违约责任等协议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作顺利。2013年7月9日,平凉市卫生局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医院超出执业许可范围,向被告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该执业活动。被告即通知元昌公司停止准分子诊疗活动,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元昌公司退出被告医院,撤走准分子激光机等设备。因此,被告与元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另外,被告与元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二款将国家政策变化约定为不可抗力因素,据此双方亦可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元昌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元昌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元昌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元昌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给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无效。准分子激光医疗合作协议的主体为元昌公司和被告,在合同主体对争议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之债不确定的情况下,元昌公司单方所谓的债权不能成立,其单方给原告转让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驳回。元昌公司与被告的协议履行过程中,经营期间获得收入681841.80元,其经济损失得到部分弥补。加之元昌公司与被告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各自的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0万元、经济损失230万元无合同依据,均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并认可;对被告答辩认为双方合同解除是政策的原因不认可,合同是由被告单方解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因被告违约对元昌公司应承担责任,是元昌公司对被告享有了合同债权,元昌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聂新钢,聂新钢可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该债权,聂新钢申请元昌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帮助其实现所受让债权,元昌公司作为第三人是适格的,被告对第三人身份的质疑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第一组: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作期限、利益分配、违约责任、公司投入等。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明元昌公司具有合法的签约主体资格。第二组:1、关于停止准分子激光治疗中心相关业务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关闭眼科治疗中心的违约事实。2、律师函一份,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元昌公司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并希望协商解决问题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也希望协商解决,但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未予回应。4、律师函一份,证明元昌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予回应。5、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合同解除后,为被告所认可的其实际控制使用的设备、财产。6、证明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元昌公司后续投入的眼压计、验光仪、裂缝显微镜的价格为17万元。7、运费票一份。8、损失计算说明一份。第三组: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3、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元昌公司无力、无必要存续,继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元昌公司办理注销的事实;原告因受让债权而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1份《协议书》有异议,被告签订该协议,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违法的;元昌公司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超范围经营,也是违法的;因此元昌公司与被告的债权转让也是无效的。对第2-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反映出元昌公司是经营医疗器械的,无权应用这些医疗器械进行诊疗活动,无医疗许可。对第二组证据第1-4份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是由被告控制,是由于他们运输能力有限,没有一并拉走,被告现替对方保管,并未使用。对第6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有这样一个公司;收据不是税务发票,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对第7、8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第1、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说由于合同的解除,而致使元昌公司无力、无必要存续,被告不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第一组: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协议书一份,证明元昌公司与被告医院均超范围经营,该协议无效。第三组:1、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行医的通告一份,2、平凉市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一份,3、关于印发《崆峒区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属于甘肃省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活动整顿医疗行业期间,被告开展的准分子眼科治疗属于非法行医,在整顿之列。第四组:卫生监督意见书一份,证明中医医院超范围执业,在非法行医整顿之列。第五组:律师函二份,证明元昌公司与中医医院在协议解除后,进行纠纷的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第六组:医疗收入明细账一份,证明中医医院与元昌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共计支付元昌公司经营收入681841.80元。第七组:证明一份,证明元昌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拉走准分子激光机。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需要说明的是,其诊疗科目中含有这一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对方的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充分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性。理由是,对方诉称的超范围经营,该协议第一条一款甲方责任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切医疗经营过程中所需的行政服务,根据卫生部卫医证发2009年18号规章第九条、甘肃省甘卫医证发2010年274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医院应当办理准分子治疗的申报审批工作,这是其合同义务,也是作为专业医疗部门所熟知的,但其怠于履行合同及法律义务,是其违约的表现,并不是其所谓造成合同无效的理由。该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二款乙方责任充分证明被告方的证明方向是不成立的,因原告方责任是提供设备支持,被告认为元昌公司超范围经营不能成立。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应保证合同期内的正常履行,合同是双方合法、自愿签订的有效协议。第三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证明方向与目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意见书充分证明了被告医院擅自开展第二类激光准分子治疗是需要审批的,但被告并未审批,证明其违约及违法。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证明元昌公司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被告方只是同意协商处理,但未回复。元昌公司提出260万元赔偿,也证明了债权转让。第六组:证据不完善,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其证明方向。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可证明被告实际控制设备,该证据是8月22日出具,元昌公司设备清单是8月30日才出具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及观点,恰恰证明经营期间效益很好,被告违约并不是政策不允许,被告未办理审批手续,是被告违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观点,向本院举证: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未办理审批手续才造成合同违约,元昌公司的一部分设备还留在被告单位。该光盘原始录音不在了,是复制的录音。

原告质证认为,这个录音资料他们听过,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清单证明对象是吻合的,同意第三人证明意见。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因原件不存在,对真实性存在质疑,录音内容主要是协商准分子机拉走的问题,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1、2、3、4、5及第三组1、2、3,经当庭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6、7、8,经当庭核对,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经当庭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光盘经当庭核对,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18日,第三人元昌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元昌公司投资准分子激光设备一套供被告眼科使用,被告提供医疗设备、配套设施所需的场地、行政服务;元昌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对相关医务人员的操作培训,并负责邀请国内外专家对眼科进行技术支持,在进行准分子激光术手术时派专家前来指导;自2011年3月18日执行,为期十年。协议签订后,被告眼科准分子治疗中心于2011年6月1日开始正式运营。2013年7月9日甘肃省平凉市卫生局向被告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认为被告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准分子激光近视眼治疗,属超范围执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准分子激光近视眼治疗执业活动。2013年7月18日被告正式关闭眼科准分子治疗中心。2013年8月22日元昌公司拉走准分子激光机。2013年10月,第三人与被告委托律师发函协商未果。

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4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国家税务局洛西国税通(2014)2701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洛阳市元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审核,同意你单位的注销申请。可凭此通知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已注销税务登记。

本院认为,第三人洛阳市元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凉市中医医院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元昌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对相关医务人员的操作培训,并负责邀请国内外专家对眼科进行技术支持,在进行准分子激光术手术时派专家前来指导,这些均为诊疗业务,该公司的此项业务未经卫生行政审批。被告中医医院在签订该协议时亦未取得准分子激光近视眼治疗的省级卫生部门批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强制规定,所签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基于无效协议而存在的约定之债及债的转让,均不能成立。故原告聂新钢诉请的债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新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2元,由原告聂新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祎晖

审  判  员  刘  瑜

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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