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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纠纷中的适用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14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股权既非动产,亦非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股权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为维护交易安全,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准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一条,以上司法解释均涉及到股权纠纷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一、公司接受无权处分财产出资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条规定的条件,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亦可以认定属于第三人所有。而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其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目前《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亦有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这种做法既符合民法的一般原理,又能同时兼顾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1.无处分权财产出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公司出资方,具有保证商事效率、维持公司正常运行、为被害人提供较好救济的方式。从《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目的和背景可知,该解释对于非自有财产出资效力的界定更倾向于维持上市活动的稳定性。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的行为符合物权法规定,即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为第三人所有。即使是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手段所得货币出资,也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而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认缴的股权折价补偿给受害人的方式予以救济。

  2.无处分权财产出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突破性

  从《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可看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以及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虽然立法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活动中采取的均是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做法。而《公司法解释三》关于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无处分权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所形成股权(特别是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行为)的规定,与民法中遗失物、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大相径庭。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本意并非是提倡以赃物出资或者是为“洗钱”提供“新的合法途径”。在初次出资时,公司作为资产的受让人,具有一定特殊性,各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后便应让渡自有资产换取股权。此时若是直接规定没收资产,无形之中构成对公司资本的侵害。非法所得人将非法所得向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投资人出资已经到位,且具有股东资格。但其仍按照公法承担责任,将违法犯罪出资所得的股权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

  案例一: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生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本案中尽管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对李家东、沈求勇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但是尚没有刑事判决认定马生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故涉案的340万元尚不能认定为系马生为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不符合上述条文关于取消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况且,即使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马生为存在犯罪行为,其用犯罪所得出资后所得的股权亦是应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而不能直接否定其股东身份。

  案例二:姜光先诉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因为非法获得人将货币向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投资人出资已经到位,且具有股东资格。但其仍应承担公法的责任。本案应适用第二种情形,在华星公司成立时,姜光先已经按照章程规定缴纳了所认缴的14万元出资,虽然该14万元系姜光先挪用企业资金,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姜光先出资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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