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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转让股权纠纷中通知的送达及诉讼主体的确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24

  案情

  1999年7月23日,上海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0万元。目前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为余某(实缴出资额80.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1%)、王某(实缴出资额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杜某、魏某和张某五人。

  2013年10月22日,王某分别向余某、杜某、魏某和张某发出书面通知,称其拟转让所持有的上海某公司6%的股权,转让价格为50万元,要求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内明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则王某有权将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杜某、魏某和张某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反对或者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而王某两次向余某住所地发出的通知书均因“查无此人”被退回。

  2014年1月8日,王某与姚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姚某受让王某持有的上海某公司6%的股权,转让价格为50万元。

  2014年1月28日,王某及姚某致函上海某公司,告知二人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上海某公司在30日内将姚某登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2014年3月18日,上海某公司回复王某称,因股东余某未收到股权转让的通知,不能证明余某已经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此,不能按照要求办理股权变更。

  为此,王某及姚某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公司将姚某登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余某未能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首先,王某在出让股权之前,向公司的其余股东均发出了股权转让通知,并明确告知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和行使权利的时间期限。上海某公司其他股东杜某、魏某和张某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反对意见,也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王某同时也向余某的住所地发出通知,但因“查无此人”被退回。至此,王某出让股权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他股东已过半数同意。

  其次,王某向余某住所地发出通知,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因“查无此人”被退回,系余某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庭审中,上海某公司也表示联系不上其股东余某。故如在王某已履行告知义务,且王某和上海某公司均联系不到余某的情况下,限制王某向姚某转让股权,是有失公允的。

  最后,股权优先购买权是指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现有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设置优先购买权,是强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依赖,形成良好的公司经营秩序的基础。股权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权利,上海某公司以股东未明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即拒绝履行股权的变更登记等义务,缺乏依据,应不予采信。

  基于此,王某、姚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海某公司应协助王某、姚某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将姚某登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王某和姚某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评析

  一、上海某公司以股东余某目前下落不明,尚未对股东王某对外转让股权的这一行为表态为由,拒绝认可股东王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拒绝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的做法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基于对前述法律条文的解读,可得知:1、如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对外转让股权的合法权利;2、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发出书面通知,征求其余股东的意见。其余股东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3、如果其余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出资购买。不购买的,也视为同意转让。

  据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所持的态度应为:在充分尊重及保障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这一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出于尊重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而有条件地保护其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上海某公司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特别规定,故王某首先享有对外转让股权的合法权利。其次,王某在有意对外转让股权时已向上海某公司其余股东均发出了通知书。除股东余某以外的其余股东收悉后未提出异议,而两次向余某寄送的通知书均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导致无法送达。目前,上海某公司也正是以余某对于股权转让的态度尚不明确为由,拒绝认可王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上海某公司认为,如果在股东余某尚未明确表态的情况下即认可股东王某股权转让的行为,将是对王某股东权利的损害。而王某、姚某则认为,如果余某永远“下落不明”,即不允许王某对外转让股权,也是对王某正常出让股权及姚某正常受让股权这一权利的损害。

  基于此,本案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即:针对目前对股东余某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客观上无法送达的这一现象,哪一方具有过错,并应当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公司有无权利代股东提出股权转让的异议。

  对此我们认为,对于前述现象余某具有过错,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上海某公司无权代其股东余某提出异议。

  理由一,王某向余某寄送通知书的地址既是余某的户籍地址,又是其作为上海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工商备案资料中留存的地址。该地址具有对外公示性的效力。如果余某变动了地址但不及时告知公司或者其余股东,亦不留存其他联系方式,则势必会影响上海某公司就公司日常经营及股权结构变化等事项与其正常沟通的途径的畅通性。故对于王某的通知书无法送达这一事实,余某自身具有过错。

  理由二,上海某公司的管理层作为负责公司运营的具体机构,既无法提供余某的明确联系方式又称公司也无法联系到余某,有悖于常理。且相较于其余股东个人而言,公司管理层应当更便于得知其股东的近况以及取得联系。基于目前上海某公司称其自身也无法联系到余某,而王某也已穷尽了通知书的送达手段,故不应再苛求王某的责任。

  理由三,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权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以及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主体是其余股东个人,法律并没有赋予公司在股东态度不明的情况下可以代替股东提出异议的权利。故当股东出于自身原因未明确表态的,该股东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公司未经授权不得代为提出异议。

  二、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即王某是否可列为共同原告?

  对此我们认为,王某与姚某之间并无对立的矛盾及相互间的请求,此二人之间对于股权转让并无任何异议。由于上海某公司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导致王某和姚某二人共同就此提起了本案诉讼。

  上海某公司拒绝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行为,既损害了姚某对外明示为上海某公司合法股东的权利,也损害了王某依法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故此二人的诉讼目的及诉请主张一致,法院将其二人列为共同原告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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